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颍上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人武部,县法院、检察院,县委各部门、县直工委。
颍上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 、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可抵作土地价款。
第三条 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县财政局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财政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土地出让合同副本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应及时抄送县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要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批准文件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台账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填写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财政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通知要求,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县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全部缴清土地出让收入后,财政部门应给予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开出“一般缴款书”,及时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国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般缴款书”中退给征收机关留存联以及其他完税凭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的土地出让收入分解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三项,按级次填制“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国库。
(一)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从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遵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按照土地出让收入平均纯收益20元/平方米的20%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县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07〕18号)规定,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8%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后的余额,缴入县级国库。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理由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土地出让收入使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年度预算编制具体支出明细表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第十三条 支农支出。包括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是指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费用。
按照《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阜政发〔2006〕107号)和《颍上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颍政秘〔2007〕101号)的有关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被征土地出让收入中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提。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由县政府及村(组)集体承担部分,经县政府审定后可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中和征地补偿给村(组)集体所得中按照规定的数额代扣,并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其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缴纳。
(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是指从计提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费用。
(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根据实际需要,在缴入本级国库土地出让收入的2%以内安排土地出让业务费(依据财政部财规函〔2000〕26号)。主要用于土地出让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瓢费用以及用于出让业务人员的培训费用。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的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每平方米14元标准缴纳,其中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级财政。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县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核定,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其收入不足以安置职工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第十七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属于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补偿费用,由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给被征地农民。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收支预算的编制工作。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年度预算执行中,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应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季度报表,及时、准确、完整反映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的编制。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要求,统一土地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资料及时抄送县财政部门建立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台账,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县国库要建立土地出让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