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法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规定确认了对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其他任免机关。
2.《条例》赋予了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和权限主要有哪些?
(1)赋予了执法主体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赋予了执法主体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3)赋予了执法主体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4)赋予了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5)赋予了执法主体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其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进行公告的权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3.《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是如何分类的?
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一般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四类。
《条例》根据违法主体的性质及其有可能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以下8种: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条例》中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即各级财政部门及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关税和进出口商品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工作的海关机关;承担行政性收费收取管理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承担专项收入以及其他财政收入罚没款等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2)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条例》中所称“财政部门”,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以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所称“国库机构”,是指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机关,包括人民银行等。
(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条例》中所称“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
(4)国家机关。《条例》中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指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其中也包含了上述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事业单位除外)、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国家机关。
(5)企业。包括国有和非国有企业。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比较复杂,在财政收支管理上,有的类似于国家机关,有的则类似于企业。因此,《条例》以其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是,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条例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7)单位。《条例》中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8)个人。《条例》中所称“个人”,包括“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